墨西哥社会保障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其规定具有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性质,具体实施方式与条件由本法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障旨在保障健康权、医疗服务、维持生计手段的保护以及个人和集体福祉所需的社会服务,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由国家保障养老金的发放。
第三条
社会保障的实施由联邦或地方的公共实体或机构以及分权机构负责,依照本法及该领域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基本工具,根据本法规定作为一项全国性公共服务设立,且不影响其他法令所建立的制度。
第五条
依据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由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自有财产、实行公私社三方协同运作的分散化公共机构负责,该机构称为墨西哥社会保险局,同时具有自治财政机构性质。
第五条 A
本法所称下列术语含义为:
I. 本法:指《社会保险法》;
II. 法典:指《联邦财政法典》;
III. 社保机构:指墨西哥社会保险协会;
IV. 雇主或用人单位:根据《联邦劳动法》条款具有雇主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V.劳动者:指《联邦劳动法》所界定的自然人;
VI. 固定工:指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vII. 临时工:指根据《联邦劳动法》条款建立特定工程或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VIII .义务主体:本法第 12 条、第 13 条、第 229 条、第 230 条、第 241 条及第 250-A 条所指对象,当其负有扣缴社保劳资分摊款或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时,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主体;
IX. 参保主体:指本法第 12 条、第 13 条、第 241 条及第 250-A 条所规定的主体;
X. 连带责任主体:就社会保险缴费而言,指《法典》第 26 条所定义的责任主体及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
XI. 被保险人:指根据本法规定在墨西哥社会保险局登记备案的劳动者或参保主体;
XII.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养老金领取者的配偶,若无配偶则为事实婚姻伴侣(视情况而定),包括与被保险人或养老金领取者缔结民事结合关系的任何性别伴侣,以及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养老金领取者的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
XIII. 法定权益人:根据本法规定持续享有墨西哥社会保险协会福利待遇的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者及其受益人;
XIV. 养老金领取者:经墨西哥社会保险协会决议授予下列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完全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超过 50%的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 25%至 50%范围内的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残疾;高龄失业及老年养老金;以及经该协会决议授予鳏寡、孤儿或直系尊亲属养老金待遇的上述人员受益人。
XV. 劳资分摊金或分摊金:根据本法规定由雇主、劳动者及其他义务主体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
XVI. 核定单或核定单据:指以磁性、数字、电子、光学、磁光或其他任何形式存储的介质,或印刷文件,用于雇主或义务主体确定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分摊金额,该单据可由社保机构自行签发并交付;
XVII. 清算单或清算单据:指以磁性、数字、电子或其他任何形式存储的介质,或印刷文件,社保机构作为自治财政机构行使职权时,通过该单据以确定数额明确本法规定的应征税款;
XVIII. 工资或薪资:指《联邦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报酬;
XIX.季节性农业劳动者:指通过从事农业、园艺、畜牧、林业、水产养殖、家禽养殖、养蜂或其他类似工作,以获取食物或初级产品的自然人,且相关产品未经任何工业加工过程,并在农村地区开展。其雇佣形式根据所述活动的性质或需求,可采用按件计酬、定期合同或季节性用工。若为同一雇主或多个雇主连续工作超过二十七周,则视为长期劳动者。工作周数计算及社保缴纳方式确定应遵循本法及相关条例规定;
XX. 自雇或独立工作者:指不受劳动从属关系约束、不领取固定薪资而通过自由执业/职业活动获取收入的自然人,包括村社社员、公社成员、垦殖者及小业主,以及雇佣参保劳动者的雇主或自愿加入强制制度并缴纳劳资双方规定保费的个人(但不包括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参保对象);
XXI. 民事结合:指不同或相同性别的成年自然人,在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以共同生活、维持长期互助关系为目的,建立包含抚养义务、继承权或类似权利义务的双方法律行为,且经各州立法承认(无论其具体称谓为何);
XXII. 托儿服务:参保在职母亲、父亲、丧偶或离异且拥有子女监护权者在其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
XXIII. IMSS 电子信箱:指由墨西哥社会保险协会实施并管理的电子通信系统,通过其官方网站运行。该系统可用于以数字文件形式通知该机构签发的任何行政行为、要求或决议,并通报相关事项;个人可通过该系统以数字文件形式提交申请、请求、通知或履行该机构要求的义务,同时可查询自身在协会的税务及行政状况。
XXIV. 特定个人:指通过 IMSS 电子信箱与该机构进行业务往来的受益人、雇主、义务主体、注册会计师、授权注册会计师、连带责任人、相关第三方(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及法定代理人。
关于同性之间缔结的婚姻,本法承认此类结合享有与男女婚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包括:
I 强制保险制度,以及
II 自愿保险制度。
第七条
社会保险通过实物和现金形式提供福利,按照本法及其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覆盖特定制度下明确规定的意外情况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受益人若要获得或继续享有本法规定的福利,必须满足本法及其条例所确立的各项要求。
为此目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向所有受益人发放身份证明文件,以便其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第九条
本法中规定个人负担的税务条款、对此类负担的例外规定,以及确定违规行为和处罚的条款,均须严格适用。涉及主体、对象、缴费基数和税率的规范均视为设定负担的条款。
当本法无明文规定时,在不违背本法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的前提下,应依次补充适用《联邦劳动法》、《法典》或普通法的规定。
社会保险机构在处理本条款规定事项时,须遵守《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三编 A 章的规定,但该法指明的例外情况以及与预防性医疗服务、诊断、康复、住院管理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流程和程序除外。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享有的福利待遇不得扣押。仅在需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可对养老金和补贴实施扣押,但最高不得超过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编 强制性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强制性制度包括以下保险:
I. 职业风险;
II. 疾病和母性;
III. 残疾和生命;
IV. 退休、老年失业和老年,以及
V.日托中心和社会福利。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须按照强制制度投保:
I. 根据《联邦劳动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向其他个人、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单位长期或临时提供有偿、个人性和从属性服务的人员,不论其行为如何,也不论雇主的法人资格或经济性质如何,即使雇主根据特别法律免于缴纳会费;
II. 合作社的合作伙伴;
III. 根据本法和相应法规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由联邦行政当局通过相关法令确定的人员,以及
IV. 家政工人。
第十三条
以下人员可自愿按照强制制度投保:
I. 独立或自雇工作者;
II. 该法已被废除。
III. 该法已被废除。
IV. 该法已被废除。
V. 在联邦、联邦实体和市政当局的公共行政部门服务的工人,被其他法律或法令排除或未列入社会保障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