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西哥所得税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个人和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缴纳所得税:
I.墨西哥居民,就其全部收入,不论其财富来源地在何处。
II.在墨西哥设有常设机构的境外居民,就其来源于常设机构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III.在墨西哥境内未设立常设机构,或者虽设立常设机构,但其来源于财产收入不属于常设机构的境外居民。
第二条
本法所称常设机构,是指开展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或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任何营业场所。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支机构、代理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设施、矿山、采石场,以及任何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
尽管有前款规定,当海外居民通过独立代理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该国开展活动时,即使该自然人或法人在该国领土内没有营业场所,如果该自然人或法人习惯性地签订合同或习惯性地发挥导致海外居民签订合同的主要作用,则应认为该海外居民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且:
I. 以其名义或代表签订;
II. 规定转让财产权,或授予海外居民拥有的或对其有临时使用或享用权的资产的临时使用或享用权,或
III. 要求海外居民提供服务。
就前款而言,当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的活动属于本法第三条所述活动时,常设机构不视为存在于一国领土内。
如果外国居民通过信托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则受托人开展此类活动并代表外国居民履行此类活动产生的纳税义务的地点应被视为该居民的营业地。如果外国保险公司在该国领土内收取保费并获得收入,或者通过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为位于该国领土内的风险提供保险,则应视为其存在常设机构,再保险情况除外。
同样,如果境外居民通过作为独立代理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该国境内开展业务,且该代理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常业务范围,则该境外居民将被视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为此,独立代理人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未在正常业务范围之内行事:
I.其持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境外居民进行交付。
II.其承担境外居民的风险。
III.其行为受境外居民的详细指示或总体控制。
IV.其开展的活动在经济上与境外居民相对应,而不是与其自身的活动相对应。
V.其获得的报酬与其活动结果无关。
VI.其与境外居民进行交易时,使用的价格或对价金额不同于无关联方在可比交易中所使用的价格或对价金额。
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作为关联方的外国居民行事,则不推定其为独立代理人。对于房地产的建筑、拆除、安装、维护或装配服务,或与其相关的设计、检查或监督活动,只有当这些服务在十二个月内连续或不连续持续超过 183 个日历日时,才认为存在常设机构。就前款而言,当外国居民将与房地产的建筑、拆除、安装、维护或装配相关的服务,或与其相关的设计、检查或监督活动分包给其他公司时,分包商开展这些活动所用的天数将在适用的情况下添加到上述期限的计算中。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收入应被视为其从事商业活动或收取费用所取得的收入,以及通常情况下提供独立个人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由该机构总部、其其他机构或外国居民直接在该国境内销售商品或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应根据本法第二章或第四章的适用规定纳税。
归属于该国常设机构的收入也被视为公司总部或其任何海外机构所获得的收入,其收入按该常设机构参与获取该收入所产生的费用的比例计算。
第三条
以开展与国外居民经营活动有关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唯一目的的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进行下列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时,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
I.仅以储存或展示国外居民的货物或商品为唯一目的使用或维护设施。
II.仅以储存或展示上述货物或商品或由他人加工为唯一目的保存国外居民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III.仅以替国外居民采购货物或商品为唯一目的使用营业场所。
VI.将营业场所仅用于开展广告活动、提供信息、科学研究、准备发放贷款或其他类似活动。
V. 将海外居民的货物或商品存放在普通仓库或运抵墨西哥进口。
如果海外居民在墨西哥境内一个或多个营业场所履行的职能与其在墨西哥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的职能或与其在墨西哥设有常设机构的关联方在墨西哥境内一个或多个营业场所履行的职能相互补充,则前款不适用。如果外国居民或关联方在墨西哥境内设有营业场所,且该营业场所作为墨西哥境内业务的一部分履行补充职能,但其活动组合不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则前款也不适用。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通过独立代理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展活动的情况。
第四条
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的好处仅适用于证明是有关国家居民并遵守条约本身规定和本法其他程序规定的纳税人,包括根据联邦税法第 32-H 条提供有关其税务状况的信息,或在有义务或行使上述税法第 32-A 条所述选择权时提供财务报表意见,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除前款规定外,对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税务机关可要求居住在国外的纳税人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宣誓声明,以证明存在合法的双重征税,该声明明确指出在墨西哥应纳税且拟适用双重征税协定优惠的收入也在其居住国征税。为此,纳税人必须指明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
如果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预扣税率低于本法规定的税率,预扣义务人可直接适用该协定规定的税率;如果预扣义务人适用的税率高于协定规定的税率,居住在国外的纳税人有权要求退还相应的差额。
外国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无需认证即可生效,仅在税务机关要求时才需要提供经授权的翻译件。
第四条A
就本法而言,外国税收透明实体和外国法人,无论其成员、合伙人、股东或受益人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在其居住国或管辖区内积累收入,均应作为法人实体征税,并应根据本法第II.III.五或六章(如适用)缴纳所得税。就上述目的而言,当其更新《联邦税法典》第9条第二节的规定时,应被视为墨西哥居民
外国实体被视为根据外国法律设立或注册成立的公司和其他实体,前提是它们拥有自己的法人资格,以及根据墨西哥法律注册成立且居住在国外的法人实体。信托、协会、投资基金以及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任何其他类似法人实体,前提是它们不拥有自己的法人资格,均被视为外国法人实体。
如果外国实体和外国法人实体在其注册成立地、主要业务管理机构或实际总部所在地国家或司法管辖区不属于所得税居民,且其收入归属于其成员、合伙人、股东或受益人,则其被视为财政透明。如果外国实体和外国法人实体被视为墨西哥纳税居民,则根据本法,其将不再被视为财政透明。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条约中的规定。
第四条B
墨西哥居民和在墨西哥设有常设机构的海外居民,对于其归属于墨西哥的收入,应按照本法规定,就其通过外国财务透明实体获得的收入,按其参与比例缴纳所得税。如果外国实体部分透明,纳税人仅需累计归属于他们的收入。为确定本段所示的收入金额,将考虑外国实体根据本法第二章计算的日历年的财政利润。
墨西哥居民和在墨西哥设有常设机构的海外居民,对于其归属于墨西哥的收入,也应按照本法规定,就其通过外国法人实体获得的收入,按其参与比例缴纳所得税,无论其在国外的税收待遇如何。如果外国法人实体财务透明,则其收入将根据适用于纳税人的本法条款累计,并于收入产生的同一日历年纳税。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扣除该法人实体的支出和投资,但前提是这些支出和投资符合适用于纳税人的本法条款的规定,且必须按照累计收入的相同比例扣除,并遵守税务机关发布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