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所得税法1947年(下)
第八部分 法定收入的确定
35.法定收入的计算依据
(1) 除本节规定外,任何人每一评税年度的收入(本法称为法定收入)是该人在该评税年度的前一年从每一收入来源获得的收入减去第 (2) 款规定的扣除额后的全额。
(2)任何根据第16、17、18A(已废除)、18B、18C、19、19A、19B、19C、19D 或 20 条作出的免税额,如未全额扣除,且根据第23(1)条该等免税额会加到或视为构成下一个课税年度相应免税额的一部分,则须扣除该等免税额。
(2A)根据第(2)款进行的扣除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a)首先,针对任何贸易、商业、专业或职业的收入;以及
(b)其次,针对任何其他来源的收入。
(3)就第(2)款而言,最早的课税年度的免税额余额被视为首先扣除,然后是下一个最早的课税年度的免税额余额,依此类推。
(4)如审计长确信任何人通常将其账目编制至12月31日以外的日期,审计长可指令——
(a)如果该人不是个人,则该人从所有来源获得的法定收入应根据评估年度的前一年该日结束的年度收益或利润额计算;
(b)如果帐目与合伙企业有关,则该合伙企业的收入应根据第36条的规定,根据该课税年度的前一年该日结束的年度收益或利润额计算;或者
(c) 如果该人是个人,则该人从与账目相关的任何贸易、业务、专业或职业中获得的法定收入应根据评估年度的前一年该日结束的年度收益或利润额计算。
(5)[已被 2013 年第 19 号法案删除]
(6) 如果任何人的法定收入是参照截至某一天的账目计算的,而该人无论因何原因未能在下一年的相应天数补足账目,则发生此类未能补足账目的那个评估年度和随后 2 个评估年度的法定收入应按照审计长认为合适的基准计算。
(7) 如果为了计算任何评估年度或其他期间的收入,需要将已经编制账目的任何期间的收入划分并分配至特定期间,或者需要汇总该收入或其任何已分配的部分,则进行这样的划分、分配或汇总都是合法的,而且根据本节进行的任何分配都应按照各个期间的天数比例进行,除非税务长官考虑到任何特殊情况另有指示。
(8)任何课税年度,死者遗嘱执行人的法定收入是按照第(1)至(7)条计算的其管理的遗产的收入。
(9)对于在新加坡管理的遗产,如果在收入产生的日历年内或审计长在任何特定案件或案件类别中允许的更长时间内,遗产的任何受益人收到、分配给或使用了收入,则允许扣除包括在法定收入计算中的任何收入。
(10)该遗产受益人的法定收入是在评估年度的前一年收到的金额,或分配给受益人的金额,或用于受益人的福利的金额。
(11)受托人(非无行为能力人的受托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法定收入,应按照第(1)至(7)条计算。
(12) 某个课税年度的指定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可选择将本款应用于第 10(20)( a )、(b)和(c)以及(20A)(a)至(i)条所述的受托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基准期或基准期的任何部分获得的收入,此后,该收入不构成该受托人在该课税年度的法定收入的一部分。
(12A)第(12)款仅适用于 2014 年 9 月 1 日或之后获得的收入。
(12B)根据第(12)款作出的选择必须通过提交审计长指定的表格以及有关评估年度的受托人收入申报表来进行,提交时间必须在所得税申报表应提交的期限之前或在审计长允许的延长时间内。
(12C)根据第(12)款作出的选举不可撤销。
(12D)为免生疑问,第 (12) 款不影响第 43(2) 条(与第 43(2A)( ba ) 条同时理解)对属于第 43(10) 条所定义的核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指定单位信托的实施。
(13)任何课税年度,指定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就该单位信托而产生的任何支出和费用(包括因管理投资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得根据第14条扣除,以抵扣受托人就该单位信托而从以下来源获得的任何收入——
(a)任何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或
(b)根据第 45 条已扣除税款的利息。
(13A)任何指定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就该单位信托产生的任何支出和费用(包括因管理投资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得根据第 14 条的规定扣除,用于抵扣受托人就该单位信托从折扣、费用和补偿金中获得的任何收入,而这些收入已根据第 45A 条扣除了税款。
(14)在第(12)、(13)、(13A)、(14A)、(14B)、(14C)和(14D)款中——
“补偿性付款”具有第 10H(12) 条赋予的含义;
就某个评估年度而言,“指定单位信托”是指以下信托:
(a)单位信托计划或交易所交易基金利息计划,其中中央公积金成员账户中的任何款项已经或可以投资于该计划,并且在该评估年度的整个基准期内,该计划仍由部长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规定;或
(b)在该评估年度的整个基准期内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单位信托:
(i)它是下列之一:
(A)根据《2001 年证券及期货法》第 286 条授权的集体投资计划,其单位向公众发售以供认购;
(B) 前身为指定单位信托的集体投资计划,是第 13(16) 条所定义的受限制的新加坡计划,并满足第 (14B) 条规定的条件;
(C) 前身为指定单位信托的集体投资计划,其单位仅向机构投资者发售,并符合第(14B)条所列的条件;
(ii)它既不是第43(10)条规定意义内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也不是直接投资新加坡不动产的房地产信托;
(iii) 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居住在新加坡;
(iv)该单位信托由新加坡的基金经理管理;
“交易所交易基金利益计划”指为以下目的或效果而制定的任何计划或安排:为个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参与获取、持有、管理或处置预定比例的投资组合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提供便利,该投资组合的组成资产包括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报价的证券;
“前指定单位信托”是指在 2014 年 2 月 21 日之前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单位信托;
“证券”具有第 10(23)条赋予的含义;
“单位”和“单位信托”具有第 10A 条赋予的含义。
(14A) 为第(14)款中“指定单位信托”定义( a )段的目的,部长可将中央公积金局指定网站上列出的单位信托计划和交易所交易基金利息计划的描述(经不时修订)规定为指定单位信托。
(14B)第(14)款中“指定单位信托”定义中( b )(i)(B)和(C)段所指的条件如下:
(a)单位信托中不超过 50% 的单位由基金经理的关联方实益持有;
(b)单位持有人对于单位信托的财产管理没有控制权,也没有权利就此类管理进行咨询或作出指示;
(c) 单位持有人对于与单位信托收入分配有关的任何事项没有控制权;
(d)没有任何财产被一家公司直接或间接地转让(根据市场条款和条件出售除外)给单位信托的受托人作为其财产持有,而该公司从该财产中获得了根据本法应纳税的收入;并且
(e)截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单位信托的投资策略保持不变。
(14C)尽管第(14)款对“指定单位信托”作出了定义,但集体投资计划(前身为指定单位信托)——
(a)这是第 13(16) 条规定意义内的受限制的新加坡计划;或者
(b)其单位仅向机构投资者发售,